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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贞操权”有违权利法定原则

http://www.sina.com.cn 2007年07月18日17:19 民主与法制杂志

  【编者按】

  近期,广东东莞一位受到性欺骗的女性以侵犯“贞操权”为由,将男友告上法庭并胜诉。本刊今年第11期刊发有关此案的系列报道后,读者、网友就“贞操权”展开了激烈争辩,“司法机关能否创制民事权利”等深层次问题亦浮出水面。本期“视点”专栏特发表两位法学专家的不同看法,以期将这场讨论进一步引向深入。

  - 乔新生

  法学界普遍认为,在民事权利中,物权法定是基本原则,其他民事权利可以由当事人约定。现在的问题是,在成文法国家,公民的民事权利必须表现为法条上的权利,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,权利法定原则就难以落实。如果允许公民自行拟制权利,权利法定原则就会被架空。

  我国法律已赋予公民内容广泛的人身权利,而人身权利的特殊性在于,不但有具体的人身权利,而且有抽象的人身权利。法律之所以如此安排,就是为了全面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。因此,在法律没有规定具体人身权利时,公民完全可以援引抽象民事权利的规定,请求司法机关保护自己的权利。性侵犯从本质而言是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,与其在司法判决中创制所谓的“贞操权”,不如直接按照现行法律中所规定的抽象人身权利作出判决。这样做,既尊重了民事权利法定的原则,同时又能切实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。

  在现代社会,公民的民事权利无微不至、无处不在。但这决不意味着,公民个人或司法机关可以肆意创制新型权利。带有浓重封建气味的“贞操权”,在现代社会是一个不合时宜的法律概念。公民自由处分自己的身体,包括选择自己的性伙伴,是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。但在发生性关系之后,因反悔而请求保护自己的“贞操权”,毫无疑问是对法律的绝妙讽刺。如果因为受到欺骗或胁迫而发生性关系,真心付出的一方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权。在贞操问题上做文章,只能说明彼此之间存在着性交易关系。

  当前,各地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创制民事权利,有些学者将其视为司法创新,对此击节叫好。但是笔者认为,司法机关尊重民事权利法定的原则,不随意创制民事权利进而突破法律的原则,或者任意扩大民事权利的内涵,可能更有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。不难设想,如果每个公民都可以凭空想象自己的权利,并且以此请求司法机关保护自己的“权利”,那么,公民的“权利”在某种意义上的确得到了保护,但是法律的尊严必将荡然无存。

  司法机关对待民事权利,还是采取保守姿态为好。对于公民提出的民事诉讼,凡是符合起诉条件的,法院都应该受理。但是在作出判决时,法院应当慎重选择权利的类别,严格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作出裁判。如果一味满足原告的权利主张,却不尊重权利法定原则,权利的滥用现象将会十分普遍。当然,立法机关今后修改相关民事法律时,可以而且应当充实权利的内容,并且认真梳理中国的民事权利体系,以确保公民的民事权利更加清晰,而且具有可诉性。

  (作者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社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、教授)

  应当为性自主权正名

  - 杨立新

  在广东

东莞判例中引起广泛关注的“贞操权”,只是民间社会的俗称。按照严格的法律概念,“贞操权”应称作“性自主权”,它是指自然人独立支配自身性利益的权利。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性自主权作出明文规定,但从事民法研究的学者,大多认定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。

  一些人不接受性自主权,主要出于三个理由:第一,性自主权不是法定的权利,不符合权利法定主义;第二,性自主权可以由抽象的人格尊严权所概括,不必确认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;第三,所谓的“贞操权”是封建落后的观念,不应存身于现代社会,也不必对其进行司法保护。

  但在笔者看来,这些反对理由是站不住脚的。首先,在民法体系中,只有

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,其他民事权利从来没有规定过权利法定主义规则。就人格权而言,人格利益具有不断发展、不断扩张的属性,法律没有规定的人格权,并不意味着不能发展为独立的人格权。人格权的立法,永远要为人格权的发展预留空间。举例而言,如今人们耳熟能详的隐私权、知情权等等,都是最近一百年才发展起来的人格权,并且已成为全世界通行的重要民事权利。具体到性自主权,虽然目前尚未在我国民事法律中明确规定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,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它的人格权性质,而且在刑法和行政法中,事实上都已对其进行法律保护。

  其次,现行法律所规定的人格尊严权,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性自主权,但是,性自主权涉及的并不是一般的人格尊严,而是有独立的内涵。因此,借助人格尊严权所作的一般性保护,并不能完整、完善地保护当事人的性利益。正因此,在起草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法时,才特别强调将性自主权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,如此,才能更好地保证公民享有正当的性利益,同时为制裁

性骚扰等违法行为提供更好的法律依据。

  再有,有些人指责“贞操权”是落后的观念,实际上是将贞操与贞操权混为一谈。如果法律设定“贞操权”或“性自主权”的目的,仅仅是保护人的贞操,并且要求人们恪守贞操,那的确是落入了封建落后的观念陷阱。但法律之所以设立性自主权,其宗旨是为了维护人的基本权利,保护人的正当的性尊严和性利益。正因此,学者们才主张用“性自主权”概念代替民间俗称的“贞操权”概念,以免将贞操与“贞操权”混为一谈,进而对性自主权产生误读。

  更深层的问题是,司法实践中究竟能不能创制民事权利?对此学术界一直存有争议。笔者认为,我国法律尤其是民事法律不够健全是一个客观事实,以《民法通则》为例,在精神性人格权方面仅仅规定了姓名权、肖像权、名誉权和荣誉权,而隐私权、人身自由权、知情权等当下十分“热门”的权利,无一不是通过司法实践的判例所创造的。虽然有人指责这是“法官造法”,不符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传统,但是,即使在德国这个最为严格的大陆法系国家,仍然具有“法官法”的渊源,德国对一般人格权等人格权的保护,实际上都是依据法官判例所创造的。

  更重要的是,在我国法制不健全的现实语境下,除了加快完善相关立法,司法机关也应在尊重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,作出自己的应有贡献。如此,才能回应全社会风起云涌的维权呼声,才能对公民权利作出全方位的保护,也才能使每位公民生活得更有尊严、更有品位。正因此,对于东莞法院的破冰式判决,我们应当送上热烈的掌声。

  (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、教授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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